网络推广的重要性(互联网平台流量逻辑将打破)

今日财富FortuneToday(ID:FortuneToday-)文 | 刘祉妤编 | 全 卓2021年12月31日,央行官网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适用于金融机构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该办法对过往营销中存在的乱象一一进行了规范,一旦实施,是对整个行业的规范,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适用,支付宝等属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办法中涉及了两个主体,分别为金融机构和互联网平台。办法对金融机构的定义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开发、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资产管理产品、保险、支付、贵金属等。妙珠律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的解读中表示:2020年8月28日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指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也就是说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需经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因此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适用于本办法。同时,第三十五条中指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妙珠律师事务所也表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亦非第三十五条列举的参照适用该办法的机构。对于这样做的原因,其表示《公募基金销售机构监管办法》及其实施规定等规定已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宣传推介以及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向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服务等行为作出了规范,因此,《征求意见稿》未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纳入其监管范畴。另一主体为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办法中对其的定义为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机构开展网络营销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信息交互、交易撮合等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等互联网媒介。第三方代销平台是否属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今日财富》询问了理财魔方某投顾,其表示按照定义其属于第三方基金销售平台,不属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但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程金海律师表示基金销售机构不是金融机构。像支付宝这样的是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但不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指持牌金融机构。2、互联网营销人员需持证上岗:禁止代言办法中对“营销”和“销售”分别进行了定义。第三条指出,所称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第十七条“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金融产品的销售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进行互动咨询、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测评、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等,不得通过设置各种与贷款规模、利息规模挂钩的收费机制等方式变相参与金融业务收入分成。”妙珠律师事务所指出网络营销不同于销售,仅为销售业务前的宣传推介及引流环节。也就是说互联网平台可营销但未经允许不可参与销售环节。办法中还对营销内容进行了规定。简单来说,金融机构需对营销宣传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互联网平台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宣传时应当精准营销、对产品内容不可擅自篡改、不得有重大遗漏、不得夸大其词、不得承诺业绩。除内容外,对宣传行为也做出了规范。其中有几条内容尤其值得注意。“第十四条 通过直播、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等新型网络渠道营销金融产品,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并具备相关金融从业资质。”也就是说想要做互联网营销必须持证上岗。大V荐基时代将不复存在。“第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不得在支付页面中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作为支付选项,以默认开通、一键开通等方式销售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金融机构应当遵守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演艺明星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魏律师上诉两条规定对打击非法营销、诱骗营销也能起到较强的遏制作用。此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时应分区展示各类金融产品,在组合营销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注意,并不得进行骚扰性营销(如以弹出页面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和嵌套营销(即禁止支付与其他金融服务捆绑,不得以贷款、资产产品作为支付选项)。3、两大主体互相监督,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可擅自使用金融字样办法也明确了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行为的职责与业务。金融机构在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时应对其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从电信业务资质、经营情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声誉等方面进行事前评估;建立合作后也需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互联网机构也需要建立准入管理机制,对入驻的金融机构从资质资格、业务合规、社会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机构互相监督,并确保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此外,为避免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产生误解,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和商标进行了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名称中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信托公司”“理财”“财富管理”“财富投资管理”“股权众筹”“贷款”“资产管理”“支付”“清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汇兑、结售汇、货币兑换)”等金融相关字样或者内容(商标),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该办法一旦实施对我国金融产品营销将具有深远的意义,互联网营销乱想将就此打破,消费者权益保护将迈向新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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